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緯杰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
於113 年8 月6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嗣於本案繫屬後之114
年4 月14日死亡,有高雄○○○○○○○○檢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07號 被 告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黃緯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聞、黃緯杰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玉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碧清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碧清陷於錯誤,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洪 晟聞,再由洪晟聞將取得之款項上交予「玉米」。㈡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前來 取款之黃緯杰,再由黃緯杰將取得之款項上交予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張碧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張碧清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張碧清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緯杰、洪晟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緯杰、洪晟聞與「玉米」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緯杰、洪晟聞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張碧清 112年3月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雙鳳門市) 51萬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25日12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美店)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