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1號
PCDM,114,金訴,19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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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偽
造之裕利投資工作證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
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韋自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GTR」(原暱稱為「YAHOO」、「周永富
」)、「鬥戰勝佛」(即老闆)、「獵豹」(即「非板」)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可獲取收
取贓款1.5%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玲佯稱:有1個共同前進企劃
資方案,可由學員申購股票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陸續
自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4,938,657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此部分詐騙
陳雅玲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陳佑韋有共犯責任)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雅玲佯稱:113年10月11日企劃
結束,因其帳戶錯誤觸發銀行風控機制,需繳交獲利金額之
30%才能解控云云,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200萬元,而約定於113年12
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進行面交,嗣變更
面交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陳佑韋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陳佑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0時
許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裕利投
資工作證(其上記載「黃俊英」、「財務部」、「外務經理
」)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公司收訖專用
章欄位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收訖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在存款憑證辦理人欄偽造「黃俊英
」之署名1枚,持之依約前往上揭地點與陳雅玲面交款項,
陳雅玲出示工作證佯裝其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資專員「黃俊英」,並交付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與陳雅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英」,陳佑韋隨即遭警方查獲而未
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佑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㈧現場逮捕及扣案物照片。
 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㈩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
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前已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為警查獲並經羈押
,於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出所後,旋再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
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
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
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未遂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偽造之裕利投資工作證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各1份,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 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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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