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5號
PCDM,114,金訴,18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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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存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享富人生」、「(程宇)
-Simpson」、「many」、「Leptrix Exchange」等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享富
人生」、「(程宇)、Simpson」、「many」、「Leptrix Exc
hange」向王珮如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找特
定幣商交易云云,致王珮如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2月5日間,先後交付現金及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及假虛擬幣商交易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此
部分為警追查中)。嗣LINE暱稱「(程宇)-Simpson」再向王
珮如以上詞訛稱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面交投資款項現金30萬元,
「(程宇)-Simpson」假意指定王珮如加入LINE暱稱「jian00
0000」為虛擬貨幣幣商交易,再由曹存宏偽以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之個人幣商身分,以該LINE暱稱「jian000000」與王珮
如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與
王珮如會面,嗣於王珮如將30萬元現金交予曹存宏之際,旋
為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而不遂,當場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及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二、案經王珮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14
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
萬元一節,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幣商,在網路上刊登買賣虛擬貨幣廣告,是王珮如與我聯絡
要交易30萬元虛擬貨幣,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珮如於警詢中指
證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7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39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份(偵
查卷第59-60頁、第77-9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偵查卷第61-63頁)、查獲暨現場照片1份(偵查卷第64-76
頁)、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查卷第51
頁)附卷可憑,且有行動電話IPHONE 11手機1支及虛擬資產
交易契約書1份扣案可憑,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況被告雖稱其係在網路上刊登買賣虛擬
貨幣廣告,然於偵查中卻無法明確陳述其刊登廣告之網站名
稱(偵查卷第107頁),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已難採信

 2.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0年10
月4日至6日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此
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第28071號
、第3579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刑事判決書(偵查卷第121-1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30頁
);另於113年6月26日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後交付集團上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事報告書(偵查卷第127-129頁),再於113年6月28日、7月
5日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此有臺灣新北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68號、第36384號起訴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查卷第115-119頁、第135-136頁、第141-143頁、第145-1
47頁、第153-155頁),復於113年2月至3月間經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多次前往收取所謂投資虛擬貨幣之現金,再匯入虛
擬貨幣制指定電子錢包內,擔任收水工作,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報告書(偵查卷第149-151頁、第1
57-159頁、第161-163頁)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雖
辯稱不知收受款項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然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該判決書
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59-186頁),顯
示被告前有加入詐欺集團犯行,不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
有偽以收取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擔任收水工作,並至遲於11
3年7月經檢察官起訴後,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偽以投資虛擬
貨幣之方式,層轉收取詐欺款項,以此隱匿詐騙被害人財產
。然被告卻不疑告訴人係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仍於113年1
2月10日,以所謂個人幣商身分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實有悖於常情。佐以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程宇)-Sim
pson」介紹,始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引導告訴人與被告面
交現金,又被告既於網站刊登虛擬貨幣買賣,衡情對於買家
應係進行KYC實名認證,然於告訴人聯繫被告時,被告卻首
先要求告訴人出示其廣告內容,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程宇)
-Simpson」於LINE對話中,要求告訴人應將廣告資訊傳給被
告之內容相呼應,此有告訴人與「(程宇)-Simpson」、被告
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已堪
信被告與「(程宇)-Simpson」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互有
前開默契,被告擔任個人幣商角色,實為詐欺集團整體詐欺
計畫之一環,以確保可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自113年10月間開始買賣虛擬貨幣(偵查
卷第107頁),惟被告前於113年10月21日,前往向另案詐欺
被害人收取價金,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
當時係欲與該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37-139
頁),則被告自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初,已因涉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為警查獲,然不僅未記取教訓,仍執意為本案面
交收受現金而出賣虛擬貨幣行為,甚且未保留其向上手購買
虛擬貨幣之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更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交易甲方(即出
賣者)僅記載「jian」,而非被告真實姓名,此有該契約書
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顯然有意隱匿自身身分
,足認其係假以虛擬貨幣買賣為名,而行收受告訴人交付價
金之實,益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
車手工作。被告上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依告訴人所
述,其先後經LINE暱稱「享富人生」、「(程宇)-Simpson」
、「many」、「Leptrix Exchange」詐騙款項,衡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
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
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同此
意旨),足認除被告外,該詐欺集團至少有4人參與詐騙告
訴人,至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實係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面交收取詐得款項,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
實現犯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向告訴人
面交取款,灼然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享富人生」、「(
程宇)-Simpson」、「many」、「Leptrix Exchange」之成
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接受成員之指揮,負責收取告訴人交
付價金,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99頁),及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IPHONE 11手機1支、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為被告用以 與告訴人聯絡及欲交付告訴人之文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5,000元,固係被 告所有,然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備關連性,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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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