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5號
PCDM,114,金訴,14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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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鋆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83號、114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鋆犯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附表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子鋆(暱稱「姚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或
阿富」(下稱「阿凱」)、「天空」、「西瓜」、陳鵬宇
(暱稱「吉神」,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吳
宇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楊子鋆擔任第一、二層收水、司機、核對收款金
額、發放薪水予車手之工作,陳鵬宇負責交付提款卡、密碼
予車手,載運車手、第一層收水等職,吳宇騫為收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阿凱」則統籌車手取款、告知被
害人款項匯入情形、指示車手提款之工作。楊子鋆即與「阿
凱」、「天空」、「西瓜」、陳鵬宇吳宇騫等人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7-10、17-18、21-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
頭帳戶。吳宇騫隨依「阿凱」、陳鵬宇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金額,
再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收水人員,再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楊子鋆處所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5、7-9(原起
訴書附表編號7-10、17、21-23)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附表一編號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行,辯稱:附表
一編號6部分,我沒有擔任司機或收水,當天會到停車場是
吳宇騫陳鵬宇聊天,並沒有跟吳宇騫陳鵬宇收錢等語
(本院卷第92、164-165頁)。經查:
 ㈠除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6-37、92、162-166頁),核與證人吳宇騫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7-129頁、第69
1-697頁、本院卷第151-156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
陳羽瑄王宥餘、洪意君、劉奕攸、李弘翔、張依純、蕭
育琳、林邑娟、唐芯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01-404
頁、第413-414頁、第421-423頁、第437-439頁、第517-519
頁、第531-534頁、第575-576頁、第585-587頁、第595-596
頁、第603-60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
第707-7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5-161頁)、被告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3-242頁)、執行搜索照片、
中和區復興路自助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訪客登記表
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照片(偵卷第173-181頁)、提款機、
商家、路口、停車場、捷運站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243-314頁)、本案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通報資料(偵卷
第405-411頁、第415-419頁、第425-431頁、第441-447頁、
第521-527頁、第535-541頁、第579-583頁、第589-593頁、
第597-601頁、第605-6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偵卷第397-40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偵卷第433-43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清單(偵卷第5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偵卷第5
29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偵卷第569-574頁)、告訴人唐芯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09-612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無附表一編號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行,
惟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附表一編號6(原起訴書
表編號18)部分,我有擔任收水,陳鵬宇吳宇騫收到的錢
會先放在我這,隔天再拿回去,因為「阿凱」有交代我過了
晚上10點,錢跟卡不能放在陳鵬宇吳宇騫身上,怕他們會
黑吃黑,隔天他們二人會來我中興街住處,我將錢交給他們
,讓他們自行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真的不確定有無收水,我知道他們會把錢放在我這之
後,「阿凱」就會請他們拿回去自存、匯款或找幣商,所以
我不懂這是不是所謂的收水,但是他們的確是會先把錢放在
我這,過一段時間再來跟我拿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前
後供述一致,均坦認會暫時收存陳鵬宇吳宇騫提領後之款
項,翌日再交由其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且吳宇騫提領附
表一編號6之款項後確實有交給被告乙節,亦經證人吳宇騫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49-57提領人是我
,當時我是收到「阿凱」的指令,「阿凱」告訴我該卡入帳
通知,可以去提領,我當時是搭乘陳鵬宇駕駛的車輛前往提
領,提領的款項「阿凱」叫我上車交給陳鵬宇,再去跟被告
見面,被告會跟我們交代當天要去的地點及依「阿凱」指示
將提領的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153頁),
復有編號49-7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287-299
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收取吳宇騫提領之款
項無訛。
 ㈢被告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9)亦有擔
任收水(本院卷第36、163頁),雖證人吳宇騫於警詢中證
稱:錢是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05-106頁),然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既否認擔任收水,僅有證人
吳宇騫之單一指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擔任司機之工作,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9)另有擔任收水
,容有誤會,是關於收水者應更正為「不詳之人」。
 ㈣被告否認就附表一編號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亦有擔任司
機(本院卷第36頁),查編號C35、C4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
有拍到被告出現在停車場,然佐以證人吳宇騫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駕駛是陳鵬宇,這次提領完畢後,是交給被告,後來
被告叫我上陳鵬宇車一起離去等語(偵卷第117頁),足證
該次犯行之司機為陳鵬宇並非被告,被告僅擔任收水之工作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
告亦有擔任司機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8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與成年人「阿凱」、「天空」、
西瓜」、吳宇騫陳鵬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9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各應認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9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0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7、163頁),且尚未繳回
,從而,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過,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然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要旨,仍應寬認審理中有自白),亦
均無法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固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擔任車手之吳宇騫陳鵬宇(已出境,尚未到案
)、擔任車手及收水之邱○○、擔任控台之高○○(尚未到案)
、擔任車手之葉○○(尚未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4年1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5652號函暨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不公開卷),然吳宇騫陳鵬宇、邱
○○、高○○、葉○○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故仍不符合本條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雖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宇
騫等人,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暨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1、7、8所示告訴人林玉萍、張依純、蕭育
琳成立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期給付其等賠償金,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176頁),告訴人林玉
萍、張依純、蕭育琳當庭表示若被告未給付賠償,請求法院
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前因洗錢罪
,遭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
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臺北、新北、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手機,則與本案無關,並未用來聯繫過詐欺集團成員過,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9頁),是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既無證據證明
有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共獲得43,000元之
報酬(本院卷第163頁),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玉萍、張依純、蕭育琳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
林玉萍36,000元、張依純50,000元、蕭育琳50,000元,有前
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犯罪
所得,足認告訴人權益已受相當保障,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不利於被告履行
上開調解條件,且將來被告恐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
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沒有分潤吳宇騫陳鵬宇
提領的贓款,收到的錢均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37
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9所
示之遭詐騙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雖未引被告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
告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招募吳宇騫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是此部分業已在起訴範圍,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經
查,被告否認招募吳宇騫加入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招募
吳宇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跟吳宇騫同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吳宇騫有欠當鋪13萬元債務,我擔任吳宇騫保證人,
是當舖的人要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本院卷第36、92、15
5-156頁)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告訴人之指述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詐欺共犯之指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證人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證人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此法理)。
 ㈢查證人吳宇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積欠全家超
商老闆13萬元,我曾跟被告提到此事,被告有去外面先當我
保證人幫我向當鋪借款,後來我家人有幫我還債。…當舖人
員及被告在泰山區同時跟我談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5頁),是被告前揭
所辯吳宇騫積欠債務,由其擔任保證人,是當舖之人要吳宇
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似非無據。又證人吳宇騫固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是當舖的人還是被告介紹車手
之工作給你?)被告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
),然除證人吳宇騫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參
酌前揭判決要旨,無法遽認被告有招募吳宇騫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招募吳宇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凱」、「天空」、「西瓜」、吳宇騫
陳鵬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唐芯
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置於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內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
、提款卡密碼。再由吳宇騫依「阿凱」、陳鵬宇之指示,於
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內置物櫃拿取後
交付陳鵬宇,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編號7-9(原起
訴書附表編號21-23)之被害人匯付之詐欺贓款。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指示吳宇騫
去領取卡片,我也沒有載吳宇騫去拿卡片,卡片之後也沒有
交付給我,是「阿凱」指示吳宇騫去拿的,我與吳宇騫、陳
鵬宇沒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唐芯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置於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內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
提款卡密碼,嗣由吳宇騫依「阿凱」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8分許,在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內置物櫃拿取後交付與陳
鵬宇,嗣附表一編號7-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23)所示之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唐芯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唐芯蘋於警詢、證人吳宇騫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告訴人唐芯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87-129頁、第691-697頁、第6
03-604頁、第569-574頁、第609-612頁、本院卷第15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吳宇騫之證述:當時是「阿凱」告訴我去永安市場站
的保管箱拿取包裹,拿取完的包裹,我繳交給陳鵬宇,再由
陳鵬宇交給「阿凱」,是「阿凱」單獨在telegram中指示我
陳鵬宇會回報給「阿凱」稱「已收到提款卡」,後續會看
我們是否有需要用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指
吳宇騫去領取提款卡之人是「阿凱」,吳宇騫拿到後交給
陳鵬宇,再由陳鵬宇交回給「阿凱」,被告從頭到尾並未持
有或取得告訴人唐芯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或取得該張提款卡
,本院綜合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參與犯罪組織)(▓有達成調解):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橘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灰色IPHONE 13PRO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 1 【原起訴書編24】 唐芯蘋 被害人昨日於IG社群軟體,看見留言抽獎的活動,後續對方通知說有中獎資格,要購買商品才可以抽獎,後續被害人抽了3個獎分別為3萬元1萬元及IPHONE 15一支,歹徒表示手機可以折現,共9萬多元新台幣,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帳號後續會將金額轉帳給被害人,但後續歹徒傳送交易成功截圖給被害人,但是被害人並沒有收到款項,並要求被害人與一名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該人員稱因為要匯款給被害人金龐大,擔心銀行端認為是詐騙金流,並要求被害人將卡片放置於指定置物櫃,會有專人去取卡並將金流入帳,等被害人下班再去拿取卡片,他們會協助處理,惟被害人要取回卡片時,發現指定地點並沒有卡片,才驚覺受騙。 交卡片時間 113/10/04 17:15 交付兩張卡片 (000)0000000000000 左列被害人持卡片(013)0000000000000置於指定地點(臺北市捷運永安市場站內置物櫃),再由吳宇騫於同日19時8分許,拿取後交付陳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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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