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中
指定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4號至第21818號、第491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凱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73、178、267
至26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寬糧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已超過其本案犯罪
所得之金額35,070元【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被害人出入金差額之15%,計算式:(260,000-26,200)×
15%=35,070,本院金訴字卷第173頁參照】,堪認被告已
相當於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惟
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之刑,與其本案犯行應屬相當,尚無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話務手角色,並非犯罪
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4月6日簽立之和
解書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267至268頁),足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且其所為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
7頁和解書第三條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07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本院審酌其業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可認其就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4號 第21815號 第21816號 第21817號 第21818號 第49108號 被 告 呂理樺 男
蔡元碩 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育竹 男
選任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劉雨哲 男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方子涵 女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已終止委任)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施凱中 男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經張鵬展招募;蔡元碩( 於112年1、2月間加入)、呂育竹(於112年2月間加入)、 劉雨哲(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方子涵(於112年11月初 加入)及施凱中(於112年3月、4月間加入)經周德鑫、周 曉隆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小惠」、「姍姍 」、「豪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 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俗稱 話務手)。渠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小惠」、「姍姍」、「豪哥」、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 (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有罪判決)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周德鑫指示呂育竹承租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周德鑫、周 曉隆、張鵬展負責聯絡上游、發放薪資並指示話務手,由周 德鑫、周曉隆管理劉雨哲、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施凱 中,張鵬展則管理呂理樺,且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將上 游交付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含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軟體LI NE帳號等個人資料,交與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由話務手 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聯絡不特定民眾,並虛構身分,謊稱自己 係具知名度、公信力之投資公司人員,且已私下取得外資法 人等具公信力公司之內部投資資料管道,使不特定民眾陷於 錯誤,至https://www3.dt966.net、https://t6699.cc、ht tps://f977.net、http://www.ft567.net、http://mm.f0 77.net、http://mm.f777.net等平台下單台指期、小納斯 達克、小道瓊指數等之地下期貨買賣。呂理樺、蔡元碩、呂 育竹、劉雨哲、方子涵及施凱中乃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註冊並下單 後,即通知後台人員將其等帳號進行「卡秒」,使其無法以 市價下單方式即時成交(視後台設定卡秒多久,而延遲成交 多久),以此人為操縱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 其誤認係系統正常遲延,而無法成交在其所下單之時間、點 位,進而造成虧損,於結算後,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於113年4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寬糧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理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張鵬展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張鵬展發放之事實。 ⒉客戶資料、教戰手則係由張鵬展提供,亦為被告呂理樺對上層之窗口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李翔」,被害人謝明勳為其所招攬之人,被害人有遭設定卡秒,且被告呂理樺並未事先告知,嗣因被害人發現,被告呂理樺向張鵬展轉知後,張鵬展要求被告呂理樺提醒張鵬展要更改卡秒,後被告呂理樺提醒張鵬展取消對被害人謝明勳卡秒之事實。 ㈡ 被告蔡元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周德鑫係搜索現場負責人,亦係被告蔡元碩對上層之窗口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文賓」、「峻瀚(文賓)」,被害人黃振煌為其所招攬之人,曾向周曉隆要求就黃振煌帳號設定卡秒4秒(延遲4秒成交)之事實。 ㈢ 被告呂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周德鑫係搜索現場負責人,亦係被告呂育竹對上層之窗口之事實。 ⒊客戶有向被告呂育竹反應有遭卡秒之情形,被告呂育竹再向周曉隆反應,請其取消卡秒之事實。 ㈣ 被告劉雨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客戶資料係由周德鑫提供,被告劉雨哲受被告周德鑫管理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定軒」,被害人蔡宇倫為其所招攬之人之事實。 ㈤ 被告方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亦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客戶資料係由周德鑫提供,被告方子涵受周德鑫管理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喬瑄」,被害人歐陽翊翔為其所招攬之人之事實。 ㈥ 被告施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由周德鑫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話務手,薪資由周曉隆發放,獎金由周德鑫發放之事實。 ⒉客戶資料係由周德鑫提供,被告施凱中受周德鑫、周曉隆管理之事實。 ⒊其暱稱係「葉文賢」,告訴人張寬糧為其所招攬之人之事實。 ㈦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由「小惠」招募加入詐騙集團,客戶的個資係「小惠」、「姍姍」提供,證人周德鑫再將之交與周曉隆、劉雨哲、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及施凱中等人去聯絡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2.客戶輸錢的15%作為周德鑫之獲利,另15%作為周德鑫負責發放周曉隆、劉雨哲、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及施凱中等人薪水所用之事實。 ⒊製作教戰手則供話務手以話術、假公司名義、假名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⒋證人周德鑫、周曉隆均在公司上層群組「PS」裡,其餘話務手均無,周德鑫、周曉隆應屬招募話務手之管理階層之事實。 ⒌坦承下單平台可透過後台對客戶進行卡點(使客戶無法在其指定之點位成交,只能低賣高買)、卡秒,且係針對特定客戶(贏錢獲利)而為,足認被告等人係以此手段施詐術之事實。 ㈧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客戶個資係由周德鑫交付之事實。 ⒉客戶輸錢的15%作為周曉隆薪資之事實。 ⒊坦承下單平台可透過後台對客戶進行卡點(使客戶無法在其指定之點位成交)、卡秒,且係針對特定客戶(贏錢獲利)而為,且由業務(即話務手被告等人)具體判斷是否要設定卡點、卡秒,如要設定,需透過周德鑫、周曉隆回報上層之事實。 ⒋張鵬展也是主管,只管理話務手呂理樺之事實。 ⒌「葉文賢」係施凱中,施凱中離職後,由周曉隆承接其業務之事實。 ㈨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鵬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由「豪哥」、「小惠」招募加入詐騙集團,客戶的個資係「豪哥」提供,張鵬展再將客戶個資、教戰手則給話務手呂理樺去聯絡客戶;並負責發放呂理樺之薪水、且係呂理樺對上層聯絡之窗手之事實。 ⒉知悉後台有對特定客戶(贏錢獲利)設定卡點、卡秒,避免客戶獲利之事實。 ㈩ 被害人謝明勳、黃振煌、藍友宏、蔡宇倫、歐陽翊翔及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如附表所示之話務手詐騙經過之事實。 被害人黃振煌、藍友宏、蔡宇倫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告訴人出入金明細、交易明細 佐證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事實。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扣案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相關對話紀錄、薪資表等截圖照片 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有遭平台設定卡秒或卡點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組織階層、犯罪分工及連絡過程,被告6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6人與「小惠」、「姍姍」、「豪哥」、周德鑫、周曉 隆、張鵬展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告訴人等人每次出入金均係依其等下單平倉後結算之 金額而計算,該次平倉虧損,即應入金,反之則出金,因其 等帳戶均遭被告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若告訴人平倉虧損而入 金,被告等人即屬詐欺既遂,反之則屬未遂,是同一告訴人 有數次出入金之狀況,即可視為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各次 詐欺之數行為(包含詐欺既遂、未遂),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詐欺既遂之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 惟依被告等人所述及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期貨交易平台係由 後台為諸如卡點、卡秒之人為設定,使被害人立於不利地位 ,操縱其勝率,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且被告等人均 知悉此事,其等薪資報酬均來自於被害人所虧損之金額,而 非交易手續費,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係以期貨交易為名,行 詐騙之實,並無與被害人等為期貨買賣,賺取手續費之真意 ,難謂被告有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主觀犯意,尚難成立期 貨交易法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出入金額 話務手 直接上層 1 謝明勳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翔」對謝明勳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謝明勳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謝明勳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入金23萬3875元,無出金資料 呂理樺 張鵬展 2 黃振煌 於112年8月間,「文賓」致電黃振煌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瀚(文賓)」聯絡黃振煌,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黃振煌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黃振煌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入金79萬5200元,出金20萬9550元 蔡元碩 周德鑫、周曉隆 3 藍友宏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馬克」對藍友宏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藍友宏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黃金期貨、原油期貨,然藍友宏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入金6萬3600元,出金8萬100元 呂育竹 周德鑫、周曉隆 4 蔡宇倫 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定軒」聯絡蔡宇倫,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蔡宇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蔡宇倫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入金2萬5600元,出金5萬1400元 劉雨哲 周德鑫、周曉隆 5 歐陽翊翔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瑄」聯絡歐陽翊翔,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歐陽翊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歐陽翊翔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入金42萬9900元,出金16萬4800元 方子涵 周德鑫、周曉隆 6 張寬糧 於112年9月間,「葉文賢」致電張寬糧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文賢」聯絡張寬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張寬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小納斯達克指數,然張寬糧帳號遭設定卡點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23萬3800元(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6萬元,出金2萬6200元) 施凱中 周德鑫、周曉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