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羿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羿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11日間某不詳時間,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俊旭」之人使用,並依「俊旭」指示前往臨櫃辦理本案
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以幫助其匯出詐騙所得。嗣「俊旭」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初向孫美雪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美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羿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交
易明細。
㈣被告與「俊旭」、「鼎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㈤旺城寵物精品有限公司採購單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是
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均得適用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
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帳戶
數量,暨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1至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並於114年4月10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7頁 、金簡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堪認被 告犯後有試圖彌補自身行為所犯過錯之誠意,信其經本次刑 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 洗錢財物之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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