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汝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牡羊座
」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匯入之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匯入之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
二、案經鄭慧鈴、曲譓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鈴、曲譓
羽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60至61頁)
,並有告訴人曲譓羽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黃琦巽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孝先星展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3、70至7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
於偵訊時陳稱:他們說只要給他們戶頭使用,就包吃包住,
一禮拜新臺幣(下同)2萬,我應允對方後,就在111年6月2
8日10時許前往等語(見偵卷第88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
6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說每天營收很高,需要我們的帳
戶去匯款,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對方說1個帳戶1週
2萬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此與吾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甚至拒絕
,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再被告雖有事後遭拘禁之情,惟僅攸關詐欺犯罪者能否
享受全部詐欺犯行之所得,無法立即阻斷他人利用本案帳戶
行騙、洗錢之結果,事後遭拘禁之部分固應受妨害自由罪章
之保護,然要非以免罰被告不法犯行代之,亦無礙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變更
條次為第22條。是被告行為時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現行同法第22條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加以處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罪嫌,係屬誤載,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
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
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2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 匯入之帳戶 (第二層) 1 鄭慧鈴 於111年6月20日以投資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黃琦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9日日17時56分許轉匯17萬7027元至本案帳戶 2 曲譓羽 於111年6月28日以投資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陳孝先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30日日14時17分許轉匯21萬2028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