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3號
PCDM,114,金簡,6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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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24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姵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
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應更正、補充為「於民
國112年9月7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第13行「旋遭轉匯一空」後應補充「(如附表編
號3所示林幸儀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匯)」;證據部分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43987986號函暨所附被告葉姵君報案卷宗」、「聯邦商業
銀行業務管理部114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4794
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關懷提問表、交易明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
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盛雨柔、陳柏臻達成和解,
非無悔意,告訴人林幸宜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之犯
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已婚、有兩名子女、收入
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盛雨柔、陳柏 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 謹言慎行,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 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 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盛雨柔、陳柏臻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部分)損失,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至於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林幸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轉匯,然 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 經圈存,被告尚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就此等洗錢 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辦理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本案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帳戶宣告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因認對本案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 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盛雨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盛雨柔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帳號詳如和解筆錄所載) 左列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盛雨柔、陳柏臻114年4月11日於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臻25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自114 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陳柏臻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帳號詳如和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被   告 葉姵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蘇亦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姵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將所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做流水帳,要求伊提供網銀密碼以及辦理約定轉帳,因為伊怕家人發現,就把對話記錄刪除等語。 2 告訴人盛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盛雨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柏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幸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幸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盛雨柔(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9時47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 陳柏臻(提告)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34分許 50萬元 3 林幸儀(提告) 112年8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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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