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號
PCDM,114,金簡,5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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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昇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昇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Shun支付-
富順(急事請直接來電)」、LINE暱稱「張可可」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可可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4時35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楊政霖
,期約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收購楊政霖所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惟因楊政霖察覺有異,配
合警方而假意與「張可可」約定交付上開提款卡,嗣黃昇煬
依「Shun支付-富順(急事請直接來電)」指示,於114年2月2
2日2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天台廣
場廁所前收取上開提款卡(已發還楊政霖),當場為警逮捕
而不遂。
二、訊據被告黃昇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手機1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Shun支付-富順(急事請直接來電)」、「張可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實行,惟未能實際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上開分工方式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稱先前在工廠工作
,與父母及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
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
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並無獲利,暨其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realme 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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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