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4號
PCDM,114,金簡,4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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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94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轉帳3萬
元至本案帳戶」應補充更正為「現金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
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本案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偵查卷第30頁),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減
輕其刑。
 4.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蘇唯
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李 蔚峮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李蔚峮遭 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人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以要拿提款卡去網路上借錢為由,向陳品綸商借提款卡, 致陳品綸交付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蕭又誠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2月14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之成年人指示寄至 臺中市某超商,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蘇唯凱」。嗣「蘇唯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14日17時28分許,自稱係健身房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向李蔚峮佯稱:要取消不慎輸入之儲值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云云,復自稱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李蔚峮誆稱:要避免這筆消費,要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9時  5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蓄意製造金流斷點。嗣李蔚峮發現有異,而知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品綸李蔚峮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蔚峮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綸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被告與「蘇唯凱」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品綸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d.yc_」(即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上開書證附於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品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0904 _」(即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5472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或自告訴人李蔚峮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 利益,即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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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