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育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幸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之犯意,於同日」後,補充「下午6時49分至10時52
分之間,陸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嗣LINE暱稱...」前,補充「
另於同年月4日下午11時7分許,以相同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亦提供予LINE暱稱『謝錦誠』。」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被告謝幸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惟僅有條次變
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
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另行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予「
謝錦誠」使用之行為,然此與被告被訴交付其餘5個帳戶之
犯行,為同一事實,而受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3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得貸款之利益,而
任意將其名下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無
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其中5個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
不足取。另審酌其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尚乏事證足認其已取得報酬,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交付、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查無事證 認被告已藉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24號 被 告 謝幸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幸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網路上瀏覽「貸款富利寶顧問 網-快速力挺救援-最快半小時到帳:www.fubonxinn.com」 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利寶」 好友,復LINE暱稱「李翰祥(銀行符號)貸款專員」之人傳 送訊息予謝幸育,自稱係業務專員,表示謝幸育需提供3個
月之收入證明,可由LINE暱稱「謝錦誠」協助謝幸育,謝幸 育遂於113年4月2日聯繫LINE暱稱「謝錦誠」聯繫,LINE暱 稱「謝錦誠」要求謝幸育提供帳戶配合製作金流,且須依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歸還貸款公司。謝幸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 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 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 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同日以LINE拍照傳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謝錦誠」使用 。嗣LINE暱稱「謝錦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謝幸育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謝幸育 依LINE暱稱「謝錦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LINE暱稱「謝錦誠」指定之不詳 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嚴偉蓮、葉秀琴、顏柏宇、劉燕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幸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為順利向銀行辦理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遂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LINE暱稱「謝錦誠」以製作金流,並依LINE暱稱「謝錦誠」之指示提領款項交還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提供其所有有在使用及沒在使用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謝錦誠」之事實。 3.證明被告坦承之前請代辦公司申辦貸款或商品貸款,不需要製作金流,且只需提供1個薪轉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偉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嚴偉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葉秀琴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顏柏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王于欣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王桂芬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燕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劉燕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謝錦誠」、「李翰祥(銀行符號)貸款專員」、「富利寶」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遂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LINE暱稱「謝錦誠」以製作假金流,並依LINE暱稱「謝錦誠」之指示提領款項交還之事實。 9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嚴偉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此由謝幸育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葉秀琴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此由謝幸育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顏柏宇、王于欣於附表編號3、4所時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至此由謝幸育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王于欣、劉燕容於附表編號4、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6所示金額至此由謝幸育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桂芬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此由謝幸育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僅 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之行為,另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欲製造假金 流美化帳戶,遂依LINE暱稱「謝錦誠」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還LINE暱稱「謝錦誠 」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謝錦誠」、 「李翰祥貸款專員」、「富利寶」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再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LINE 暱稱「謝錦誠」會持上開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 用,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難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 被告提領贓款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嚴偉蓮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先假冒泰山高中總務主任向嚴偉蓮佯稱:學校欲訂購儲貨架,且需幫忙聯繫指定油漆廠商訂購油漆云云,後假冒油漆行人員向嚴偉蓮佯稱:有現貨,需先匯款云云,致嚴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18萬2,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4分許(銀行櫃檯向謝幸育表示帳戶遭凍結,領款失敗) 不詳 0 2 葉秀琴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假冒兒子向葉秀琴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葉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5分許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10時48分許 ②113年4月12日10時5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 ①35萬8,000元 ②4萬2,000元 3 顏柏宇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假冒買家向顏柏宇佯稱:訂單錯誤,需聯繫客服人員解除錯誤云云,致顏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7時34分許 2萬7,02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2萬7,000元 4 王于欣 (未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假冒買家向王于欣佯稱:無法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解除錯誤云云,致王于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6時58分許 1萬5,12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萬5,005元 113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8萬元 113年4月12日17時7分許 3萬0,123元 5 王桂芬 (未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假冒友人向王桂芬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桂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10萬元 6 劉燕容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假網站向劉燕容佯稱:消費即可抽獎,每抽必中云云,致劉燕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7時26分許 2萬7,985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 ②113年4月12日17時4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①2萬元 ②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