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7號
PCDM,114,金簡,3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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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慧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
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參與財產犯罪,又如使用不詳之人轉(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款項,極可能涉及洗錢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收受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唐家歡」之人(無證據證明黃慧琳知悉有3人以上共
同實行詐欺)。嗣「唐家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
王瓊婉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瓊婉陷於錯誤,於同年
12月26日晚上10時5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黃慧琳以轉帳、提領供己花用之方式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
二、訊據被告黃慧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瓊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洗錢部分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唐家歡」後,嗣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轉帳、提領供己花用而使用之,此部份所為已屬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係成立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容有未恰。
惟因正犯與幫助犯,係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其基本事實相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見
金訴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予詐欺份子而幫助他人行詐,及為洗錢犯行,助長不
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自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
,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在卷可
佐(見金簡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贓款花用殆盡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9頁),是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再遭被告或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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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