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號
PCDM,114,金簡,12,2025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AN(中文名:潘文欣,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47125號、第51901號、第608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偵字第73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因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PHAN VAN HAN(中文名:潘文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Nguyen Van Manh」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PHAN VAN H
AN知悉本件尚有「Nguyen Van Manh」以外之人參與犯罪)
。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
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述方式,向曾宇豪等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曾宇豪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㈢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
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
訛(見112年度偵字第47125號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並於113年10
月1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65
頁收執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述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7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褚芊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原名褚芮伶)達成調解並賠償5千元完畢(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另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
庭致未能獲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褚芊穎達成調解,並經上開 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然並非被告 無意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 。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 偵字第47125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63頁,112年度偵字第 51901號卷第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60823號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偵字第73699號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 卷第6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卷第53頁), 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繳回 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65頁收執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被害人 曾宇豪(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在IG限時動態中張貼中運彩賺錢之不實貼文,適曾宇豪瀏覽該則貼文後,遂透過Telegram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曾宇豪誆稱加入群組可幫學員專業分析投注賽事贏錢云云,致蔡曾宇豪陷於錯誤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8時56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宇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7125號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曾宇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7125號卷第28頁) ⑶被害人曾宇豪提出之詐欺網頁、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7125號卷第29至58頁) 112年3月6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褚芊穎(原名褚芮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前某時,在IG張貼運動彩券投注投資之廣告,適褚芮伶瀏覽該則貼文後便藉由Telegram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褚芮伶謊稱可推薦投注運動彩券投資云云,致褚芮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6時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芮伶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901號卷第12頁) ⑵告訴人褚芮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901號卷第22至24頁) 3 告訴人 張喬媛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IG張貼投資廣告,適張喬媛瀏覽後藉由Telegram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張喬媛訛稱:可以帶學員投資運動彩券賺錢云云,致張喬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4時58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喬媛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0823號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張喬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60823號卷第32至33頁) 4 被害人 蕭竣澤 (112年度偵字第736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1】附表所示被害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運動彩券投資廣告,適蕭竣澤瀏覽後遂透過Telegram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蕭竣澤詐稱: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竣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4時2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竣澤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3699號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蕭竣澤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3699號卷第31至32頁) 112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劉彥頡 (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IG張貼運動彩券之廣告,適劉彥頡瀏覽後便藉由IG、Telegram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劉彥頡謊稱可代為投注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彥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22時10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彥頡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劉彥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25頁) 6 告訴人 李易宸 (併辦2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前某時藉由Telegram與李易宸取得聯繫,並向李易宸詐稱:可在群組進行投資虛擬貨幣、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李易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7時2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李易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3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