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號
PCDM,114,重訴,1,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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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如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並應於每週一、三、五19時至2
2時止,在限制之住居所內,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
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
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
同而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
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
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
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先後於114年1月13日、114年3月7
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本案經於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10日行審理程序,已進
行多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中,雖
尚有證人甲○○未遵期到庭,而仍存勾串證人之虞,然審酌證
人甲○○於案發期間停留案發地點之時間僅1分鐘,且依卷內
時間表顯示,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期間並未同時出現於案
發現場,其證詞證明力有限。被告復表明願意籌措15萬元之
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仍有羈
押之原因,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下列事項,應
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
予交保新臺幣15萬元後免予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居所即宜蘭
縣○○鄉○○路00巷0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戶籍地拍照回傳,及命被告不
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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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