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蓁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因對長官即告
訴人柳沛慈分配工作有所不滿,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
損渠人格,影響國軍紀律,自應懲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願意道歉,且已經寫下自白書表達悔改之意,然
告訴人則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卷附被告自白書可稽,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王湘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蓁為憲兵通信下士、柳沛慈為憲兵分隊長上士,2人均 服役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營區內,柳沛慈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擔任值星官,為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規定之有命令權或職務 在上之長官,王湘蓁明知於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 營區之值日官室內,因不滿柳沛慈之指揮,竟基於公然侮辱 長官之犯意,對柳沛慈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足生損 害於柳沛慈之名譽,且影響軍隊紀律。
二、案經柳沛慈訴由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蓁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沛慈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彭育舜、 邱筠庭、陳鈺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每日勤務計畫暨 兵力派遣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陳述意見狀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湘蓁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長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