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9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楊盛智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而對告訴人甘凱翔施詐並獲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字卷第98
至9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嗣因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再安排
調解(見訴字卷第399、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 被 告 楊盛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龜山 區戶政)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智前因詐欺等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悟,明知賴來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尚欠有罰單未繳,且該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擔 保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5月9日晚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刊 登販賣上開機車之資訊,後於110年5月9日晚間甘凱翔瀏覽 臉書發現上開廣告訊息,遂與楊盛智連繫,並與楊盛智約定 好交易價金,同時相約於同年月10日2點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惟至該處後,係一 名自稱是楊盛智哥哥之人將本案機車牽至該處,並稱楊盛智 在影印車主資料,後甘凱翔拿到本案機車車主資料後,即陷 於錯誤,隨即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付楊盛智,並收 受上開機車。嗣甘凱翔至監理站準備辦理過戶時,發現本案 機車有動產抵押設定,並有6,000餘元之罰單未繳納,並無 法進行過戶。甘凱翔隨即聯絡楊盛智處理,惟楊盛智一再拖 延,事後更消失無蹤無法聯繫,甘凱翔始知受騙。二、案經甘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其明知本案機車有動產抵押設定無法過戶,卻在臉書發表販售本案機車文章,為求早日變賣求現,隱瞞該車無法過戶此等交易重大事項,並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機車非向當鋪購買,且本案機車車主賴來成係伊叔叔,本案機車無貸款可以過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並交付4萬元與被告收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甘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係經營中古機車買賣,本欲購買可供買賣、過戶之機車作為買賣之用,故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機車時,有詢問被告本案機車可否過戶,被告向其保證本案機車非在當鋪購買,且無任何設定可以過戶,並稱本案機車車主賴來成係自己叔叔,沒有貸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4萬元購車金,惟隔日牽車去監理站辦理過戶時,發現本案機車有動產交易擔保設定,無法過戶等事實。 3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機車係原車主典當於當舖,被告向不明人士購買本案機車後,於FB刊登出賣本案機車之廣告。後被告於與告訴人討論交易時,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機車非當舖購買、全部貸款均繳清等語等事實。 4 臺中國泰當舖說明事項回函、當舖當票、汽車權利讓渡書 證明本案機車係原車主賴來成送至臺中國泰當舖典當,而本案機車於典當時因有動產抵押設定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後本案機車由臺中國泰當舖於109年10月22日讓渡於陳政傑,臺中國泰當舖簿認識被告,也無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有交易協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