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號
PCDM,114,訴,6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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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政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范政治、少年梁○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范政治知悉梁○傑為少年)明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大師球」群組之管理者等(下稱「大
師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師球」與
買家聯繫並談定交易內容後,買家依「大師球」之指示以虛擬貨
幣泰達幣支付價金,轉入「大師球」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梁
○傑擔任保管毒品、分裝大麻菸彈、指派運送毒品地點、回報埋
藏毒品位置、運送毒品之角色,再由擔任埋包手之范政治將梁○
傑交付之大麻菸彈,攜至新北市等不特定地點藏放。吳冠穎於11
3年6月20日17時25分許,透過Telegram向「大師球」聯繫,約定
以189USDT(泰達幣)之價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800元】
,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3管,並將189USD轉至「
大師球」提供之「TXjahiQpqCSdatosRRv8jyrB6j7xzCBARQ」虛擬
貨幣錢包後,「大師球」即透過梁○傑轉知范政治於同日21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麻菸彈3管。嗣於同日2
1時29分許,范政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4巷口,在該處鐵門前之紅色磚頭下藏放以黑
夾鏈袋包裝之大麻菸彈3管,埋包完成後拍照並將埋包位置於
同日21時35分許回報梁○傑梁○傑於同日21時41分許回報大師球
,大師球遂於同日21時44分許傳送埋包位置及照片予吳冠穎,吳
冠穎再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取得范政
治埋包之大麻菸彈3管後,旋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菸彈,而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政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5、61頁),核與證人梁○傑吳冠穎柳凱倫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5、33-37、127-129
、167-168、191-200、313-319頁),並有Telegram訊息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A84
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2、39
-42、89-95、97、149、2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警方跟監埋包手後,發現大麻菸彈藏放
的位置,於該處埋伏後查獲吳冠穎吳冠穎雖取得大麻菸彈
,但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中,應為未遂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
著重在出售,祇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品行為業已完成,
即屬販賣毒品既遂。亦即,行為人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
以是否已經合意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未遂之準據。又所
謂「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
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
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
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
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
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
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32條之1
第1項),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
、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
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
「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
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
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
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
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
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
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
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
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係依一般偵查
埋伏、監視手段查獲,而被告與梁○傑、「大師球」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擔以埋包方式交付毒品之
行為,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其原有之犯意
,且大麻菸彈3管業已交付吳冠穎,並無所謂因偵查機關介
入而導致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其販賣行
為即屬既遂,辯護人辯稱應論以未遂犯,洵有誤會。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擔任埋包手
,報酬是1單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粱○傑、「大師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販
售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為1次,且旋為員警查獲,對社會
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
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
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2分之1等旨。本件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
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刑度後,並無何情輕
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
,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與梁○傑
、「大師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次數為1
次、販賣對象為1人,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
限,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擔任埋包手賺取1單500元之報酬,惟本案被告尚未實際 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販毒聯絡、拍攝埋包地點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滅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值大 減,此乃市場之常情,是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 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上開工具再遭被告作為犯 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大麻菸彈3管因已交付予購毒者吳冠穎,無列為賣方即被告 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故應於吳冠穎所涉持有毒品案件中處 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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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