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澤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承澤知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3時許,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使用「o7eeˍ」,刊登「保證有感 捧場一下」
之手持電子煙照片及「営」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兜售毒
品。適有員警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林承澤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買賣含異丙帕酯成
分之菸彈1顆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易。嗣林承澤依約於113年9月19日0時15分許,前往上址
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澤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
、手機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販賣
毒品訊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成功販售後可獲利5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21頁),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
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1
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經上開2次減刑後,已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Instagram向不特
定人發送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及其所持毒品
之數量,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尚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
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及
其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 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三、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 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之菸彈殼與所包 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iPhone 11手機1支 0 菸彈5顆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