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旻姍
魏連宏
施瀞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3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旻姍、魏連宏、施瀞淳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紀旻姍處有期徒刑參月,魏連宏、施瀞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紀旻姍提供劉廷豐之照片、影像..
」,補充為:「竟皆未得劉廷豐同意,由紀旻姍提供劉廷豐
之照片、影像..」;第8至9行:「囑託施瀞淳轉傳與魏連宏
」,更正為:「供施瀞淳轉傳與魏連宏」;最末2行:「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廷豐之個人資料」,補充為:「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劉廷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廷豐」;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紀旻姍、魏連宏、施瀞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
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
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
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
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
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被
告3人於本案臉書『爆怨公社』之貼文、留言,揭露告訴人劉
廷豐之姓名、照片、影像及使用之郵局帳號,足使他人得以
直接、間接識別告訴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保護之個人資料。」
二、量刑:
爰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紀旻姍與前夫即告訴人之感情及金錢
糾紛,被告紀旻姍竟提供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影像及含有
告訴人使用之郵局帳號的對話紀錄予被告施瀞淳,供其再轉
傳予被告魏連宏,請託被告魏連宏將之張貼於臉書「爆怨公
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魏連宏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罪,被告紀旻姍、施瀞淳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終知坦認犯行,並均同意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堪認有相當之悔意,惟嗣因告訴代理人另行要求被告紀旻
姍須於臉書、IG公開道歉、及認被告紀旻姍主張本案貼文非
其本人張貼,故不願與被告3人和解(本院訴字卷第100-101
頁),並衡酌被告紀旻姍、魏連宏2人均無前科紀錄、被告
施瀞淳則有毒品相關前科,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可徵,兼
審酌被告3人各自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32號 被 告 紀旻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魏連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瀞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旻姍(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廷豐 前為配偶關係,魏連宏與施瀞淳為情侶關係,紀旻姍與施瀞 淳則為朋友關係。紀旻姍與劉廷豐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經常發 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與魏連宏、施瀞淳共同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紀旻姍提供劉 廷豐之照片、影像,以及紀旻姍與劉廷豐間、含有劉廷豐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帳號詳卷)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下合稱本案照片與影像),傳送與施瀞淳後,囑 託施瀞淳轉傳與魏連宏,並請託魏連宏協助將該等資料發布 至網路上,魏連宏並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以其註冊使用之 Facebook暱稱「Chenghong Wei」,在Facebook「˙【爆怨公 社】˙」社團內,發布含有劉廷豐姓名等文字、如附表內容 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檢附本案照片與影像;紀 旻姍並於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刊登劉廷豐之正面照片,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劉廷豐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劉廷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紀旻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魏連宏於112年6月22日,以Facebook暱稱「ChenghongWei」,在Facebook「˙【爆怨公社】˙」社團內,發布含有告訴人姓名等文字之貼文,並檢附本案照片與影像之事實。 2、被告紀旻姍於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刊登告訴人正面照片之事實。 0 被告魏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旻姍囑託被告施瀞淳將本案貼文之文字、本案照片與影像轉傳與魏連宏,並請託被告魏連宏協助將該等資料發布至網路上,被告魏連宏遂於112年6月22日,以Facebook暱稱「Chenghong Wei」,在Facebook「˙【爆怨公社】˙」社團內,發布本案貼文,並檢附本案照片與影像之事實。 0 被告施瀞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瀞淳將本案貼文之文字、本案照片與影像轉傳與魏連宏,並請託被告魏連宏協助將該等資料發布至網路上,被告魏連宏遂於112年6月22日,以Facebook暱稱「Chenghong Wei」,在Facebook「˙【爆怨公社】˙」社團內,發布本案貼文,並檢附本案照片與影像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紀旻姍透過被告魏連宏,由後者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以Facebook暱稱「Chenghong Wei」,在Facebook「˙【爆怨公社】˙」社團內,發布本案貼文,並檢附本案照片與影像之事實。 0 本案貼文、本案照片與影像之截圖資料照片 被告魏連宏於112年6月22日,以Facebook暱稱「Chenghong Wei」,在Facebook「˙【爆怨公社】˙」社團內,發布本案貼文,並檢附本案照片與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旻姍分別 囑託被告施瀞、魏連宏發布本案貼文且檢附本案照片與影像 行為,與其自行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刊登告訴人正面照片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紀旻姍請託被告魏連宏發布本案貼文, 並檢附本案照片與影像之行為,被告紀旻姍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觀諸被告紀旻姍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見有至少5名不同人士傳送訊息向被告紀旻姍索 討告訴人積欠款項,復觀被告紀旻姍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亦可見得被告紀旻姍詢問告訴人是否仍有帳款未結等情, 足認其等間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錢糾紛;又參被告提出 之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資料,亦可見得告訴人自陳「成為家 人我也因職務部分幫助這位G爸爸(按:即被告紀旻姍父親
)能夠承攬到更多業務」等文字,堪認告訴人亦與被告紀旻 姍之父有工作上合作關係,是被告應係基於上開確信,始請 託他人發布本案貼文,無論該事實於客觀上真偽,均無礙被 告紀旻姍主觀上應無藉由不實事項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犯意 ,是難令被告紀旻姍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內容 0 以下文長,慎入 劉廷豐先生 在你失業沒有工作時,你的前岳父借你公司去做案子,但是你對他回報了什麼?廠商欠款堆積如山不予繳付?勞健保的欠款也不繳?還拿著公司名義招搖撞騙說是自己開的? 借錢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