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8號
PCDM,114,訴,17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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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 實
周聖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3時許,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X」,並在「X」暱
稱「喵」(帳號:@gambler_5878)之人發布「桃園找(圖案)
糖果現金面交#冰#糖果#執#裝備商#桃園」之訊息下,以暱稱「N
ick Chou」(帳號:@keruru147)下留言「私」等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及留言,即
透過通訊軟體與周聖哲聯繫,並與周聖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周聖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後,雙方即
相約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嗣周聖哲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
,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喬裝員
警交付1萬元予周聖哲周聖哲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喬裝員警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惠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周聖哲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
之社群軟體「X」帳號資訊、貼文頁面、與員警之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偵53913卷第15至17、19、20至29頁反面、54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
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衡以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之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均非甚鉅,販賣之對象
也僅有1人,足見其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能
獲致之利益難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提並論,由其犯罪
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
正毒梟而言,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對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就本
件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就前揭減刑部分,依
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
販賣毒品,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
遂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審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所 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尚屬未遂犯,又係販賣毒品之初 犯,犯後均坦承犯行,現又有正當工作得求取其生活所需,



本案係屬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是依前揭說明,經 綜合審酌考量結果,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祇須對其為前 揭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即 足以達成教化、改善之目的,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尚無以監禁方式謀求其改善之必要;否則,反可能使被告因 入監執行,致阻礙其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確已知所悔悟,尚有改過自 新之真意,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並 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 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確實發 揮督促被告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 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53913卷第5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4.4497公克,驗餘淨重4.448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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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