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980號、114年度偵字第7019號、第10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星,下稱阮文星)、LAM
HOANG TUONG(中文姓名:林黃祥,下稱林黃祥,所涉本案由本
院另行審結)、NGUYEN M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孟勝,下稱
阮孟勝,所涉本案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人(下稱阮文星等4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先由阮
孟勝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指示林黃祥尋得收取大麻包裹之人
,經林黃祥尋得阮文星願為上開工作,並約定事成後阮文星、林
黃祥各可獲得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5,000元等值之
越南幣為報酬,阮文星等4人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大麻包裹至臺灣
,由阮文星提供其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居所附近空
屋地址【52,Jiatian RD, Sanxia District,New Taipei City,
Taiwan(新北市○○區○○00號)】為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由上述
年籍不詳共犯於113年12月18日自泰國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雜
大麻花之包裹2件(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994.69公克,收件
人為「MR.HOANG」、收件地址與電話如上,下合稱本案毒品包裹
)至我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
13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國際包裹X光儀
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開箱檢查並採檢鑑驗結果,確認本案毒品
包裹內容物大麻花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
之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內容物取出後,由中華郵政公司
於113年12月24日派送本案毒品包裹,惟按址投遞未果,遂在三
峽大埔郵局招領,阮文星即於113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前往上
開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為警拘提,當場扣得阮文星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所有之手機1支,阮文星復供出上游為林黃祥,經
警於114年1月15日14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302室林黃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黃祥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阮文星、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
具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事證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驅逐出境: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
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
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所犯之走私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
國之領土,依前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行為均
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黃祥、阮孟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
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
於警詢即供出係受林黃祥指示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指認林黃祥之照片,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6398
0卷一第13-19頁),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社
會危害有高度危險,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共犯即免除
其等犯行之刑事處罰(即免除其刑),是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與共犯自泰國寄送包裹,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
、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幸於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係收
受毒品包裏者、屬較邊緣、末端之角色、同時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大麻
數量非少,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被告尚未取得共犯原欲
支付之報酬(與新臺幣1萬2,000元等值之越南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
37-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被告係越南籍之逃逸外勞,所為本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重罪,其法治觀念薄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而受本院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 而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㈡、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持用與共犯林黃祥聯繫使用,除 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卷附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又共犯林黃祥部分尚待本院另行審結,附表編號3所示由共犯 林黃祥所持用手機,係其涉案之重要證物,仍有保存之必要 ,故不宜於本判決即宣告沒收,而應留待共犯林黃祥案件再 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裏2個(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驗餘淨重合計 994.69公克) 應予沒收銷燬。 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阮文星所有,應予沒收。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林黃祥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