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0號
PCDM,114,訴,110,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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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凱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玟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
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2月7日予以羈押
,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以
11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
高;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
7月31日23時許(下稱第1次犯行)及113年8月16日(下稱第
2次犯行),被告為第1次犯行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當場並
扣得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包、第3
級毒品愷他命1包,詎被告明知已為警查獲第1次犯行,竟毫
無忌憚,於約半個月後又再為第2次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
告2次販賣之毒品種類(第1次犯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之咖啡包、愷他命,第2次犯行販賣異丙帕酯菸
彈)、對象均不相同,足認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多元、販賣對
象亦非單一,且被告係居於主導者地位與他人分工共同販賣
毒品之集團式方式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危害非輕,本案雖已
於114年4月16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將來審判
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程
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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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