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珠仔
被 告 陳柏宇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
7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珠仔告訴被告陳柏宇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偵
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
議之處分,於114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自訴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