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5號
PCDM,114,聲更一,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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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為裁定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97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泳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泳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
詳附表),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㈡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此部分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擔任
之分工為車手、收水或介紹、協調、聯繫等事項),其動機
、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數段期間內密
集所犯者(109年9月-110年1月間、110年3-6月間、110年10
-11月間),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
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函詢就本件應如何具體定刑表示意見,
其回覆稱:希望定刑可以輕一點,還有其他另案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卷第8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編號22所示之宣告刑(原併列於附表 編號19,經本院修正如附表編號19、22所示),與其餘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各 罪,其中最先經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而附表編號2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亦為「110年11月30日」,兩者為同一日, 難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從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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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