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3號
PCDM,114,聲,943,202504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渭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渭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
有期徒刑12年,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
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3
月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除了如附表編號1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外,其他都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且這些販賣毒品罪均已經定刑有期徒刑12年,刑期甚長,
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的矯治效益就相對較低,可以給予
較高的折幅。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
,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