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9號
PCDM,114,聲,93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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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昱廷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潘昱廷(下稱被告)並未涉
犯公訴人所指罪名:被告經營炸雞排店且從事汽車買賣業務
工作,有正當工作,沒有理由也沒有時間從事詐騙集團之犯
行,而陳泓林曾受讓被告之炸雞排店,迄今尚欠被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應繳之稅金,甚至將上開炸雞排店內之貴
生財器具搬空,與被告間有金錢上糾葛,係強勢債務人,
其對被告不利部分之供述是否可以遽信亦非無疑;又原處分
所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等僅能證明陳泓林之行車紀錄、手機
門號之行動基地台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泓林所在位置,不
能證明被告與陳泓林有犯罪行為之聯繫或分擔,2人若在同
一處,何須以手機通聯?且2人手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起
迄時間、通話時間長短等均有不同,可證2人並無交集。㈡被
告並無再犯之虞:關於被告與欣諭之通聯,被告已坦承係其
朋友「請我幫他問、只知道是在送錢」,並不能證明被告有
參與犯罪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
,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悉不能隨便相信朋友之言,當然亦不致
再敢有類此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變更為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適合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起公訴(本院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
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林於警偵訊、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
中之證述、陳泓林及被告手機門號之行動基地台紀錄、車行
軌跡比對資料、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扣案手機內有跟友人表示欲
詢問有無他人願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內容
,足見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欲招募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意
圖,且陳泓林亦證述被告在本案中有提供工作手機給其聯繫
使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復衡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數
百萬元,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甚為嚴重,有羈押之必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予以羈押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
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泓林於警偵訊、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中之證述、陳
泓林及被告手機門號之行動基地台紀錄、陳泓林及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車行軌跡比對資料、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擷圖畫面等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確屬重大。
 ㈢又依陳泓林所述,被告除招募其擔任車手外,亦有通知其工
作並交付工作手機、發放報酬等行為,堪認被告對本案犯行
參與程度甚高,屬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集團
成員之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參以由上開被告扣案
手機內之擷圖畫面觀之,被告確有向友人詢問是否有缺錢的
人可以來做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人員,顯見被告除招募本案
車手陳泓林外,尚有欲招募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之舉動,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若非予羈押,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行,自無
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
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之判斷,並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案
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經核尚
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悖於公平正義,應屬本案受命法官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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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