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5號
PCDM,114,聲,89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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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周宗毅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第2頁編號1應更正為
編號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
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惟
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竊盜罪及毀損罪
,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類似,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上開三案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毀損罪,就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暨受刑人表示:因長
期服用藥物,又被家人趕出門,才會犯這些案件,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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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