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87號
PCDM,114,聲,88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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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明瑪



住○○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明瑪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物品1批在案,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並未經法院
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
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等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1月8日確定,
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等情,
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案件經判
決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新
地檢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其向本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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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