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祐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
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希望可以做勞
動等語,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經合併定刑後,仍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併此
敘明。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如文到後5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
國114年3月3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生效,有陳述意見函暨送
達證書可佐,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又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刑法第41條第2、3 項並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 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有別,本院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易 服社會勞動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8/04 112/02/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71、30723、32438、37997、38449、3845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判決 日期 113/04/29 113/10/09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30 113/11/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