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號
PCDM,114,聲,20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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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刑期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
間、罪質(如附表編號2至3均為施用毒品類型犯罪)、行為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量刑之情形,暨受刑人業經本院合法送
達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本院聲字卷第51至55頁),惟其
迄未回覆表示具體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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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