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思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思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4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
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
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8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