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48號
PCDM,114,聲,1248,202504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
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度成癮性,一旦成癮
就容易多次施用,因此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的非難重
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
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
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