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47號
PCDM,114,聲,124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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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114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友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全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全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羈押迄今,於113年2月27日具保申請通過,但保證金
金額太高,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被告無其他國籍護照,也
無通緝記錄,且被告已再三反省自身行為錯誤,日後一定從
新作人,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在審理時也都如實陳述,願
意承擔法律責任,且被告前因工作之故,未返家陪伴家人,
現父親癌症復發,被告為家中獨子,家中無人照顧父親,希
望法院能讓被告具保,以返家照顧父親,並使被告能有回歸
正途之機會,之後一定會尋份正當工作,並居住於戶籍地,
若能交保,也會遵守法院給予之一切規範,請法院給予被告
停止羈押之機會,並降低保證金,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
以羈押,並於114年4月15日延長羈押1次。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3月20日宣判,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
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並考量被告犯罪情形,
及被告於警察查緝時逃逸等一切情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
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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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