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叔銘尚有1歲未滿之子女需要扶養,
目前家中僅有配偶及岳母照顧家庭,開庭時也都有陪同了解
案情,可見被告之家庭羈絆甚深。且被告初為人父,亦為家
中唯一男性,急需從事工作分擔家計及照顧妻女,僅盼能多
多陪陪家庭,分擔家計,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供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交保金及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配戴科技監控之電子設備等強制處分。被告在羈押期間都有
抄寫經書,懺悔反省,祈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已無禁止被告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另本院已於114年3
月25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
擊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法院於
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
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
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
執上情,要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況本院於114
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
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趨吉避凶之人性,為
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
案,是本案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再衡以被告
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
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
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
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