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查冠宏
受 刑 人 史秋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查冠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111年刑保工字第110號),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釋
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及囑託拘提無著,
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
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