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19號
PCDM,114,聲,121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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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冠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政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廷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政曄
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劉冠廷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予以釋
放(112年刑保字第273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
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
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應於114年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
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
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具保
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
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月23日送
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即具保人之母親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
委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
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12
月18日通知函1份、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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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