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74號
PCDM,114,聲,117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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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銀梅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深切反省自身所為失當,
願受相應責罰,目前家中有一個未滿12歲的小孩及罹患大腸
癌三期的大哥需照料,手頭上需支付的醫藥費、小孩生活費
都是我以前在養豬場打零工的老闆借給被告的,所以本院原
裁定之交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困難
,希望可以5萬元交保,被告並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且願意限制出境出海,以證明不會逃亡之決心,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
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無羈押之必要,諭
知以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位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
並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願提供之保證金額5萬元過低,縱使
搭配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及同意限制出境
出海等措施,仍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再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
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需
要照顧家人而主張並無羈押必要性云云,不足以影響被告有
羈押必要性的判斷,附此說明。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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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