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仲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仲勳於偵審坦承犯行,
並經判決在案,被告家人往生,且手機遭扣押而無法聯繫朋
友辦理交保,被告願以限制住居、每日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
等方式代替羈押,且日後必定自動到案執行,請准予無保釋
回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前有竊盜、詐欺前科,復於113年3月至113年12月間為本案
多次之詐欺、竊盜犯行;且本案前經地檢署傳拘無著,並有
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
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
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
押,惟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
定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即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然被告未能提出
保證金,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刑度非輕,且有多次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被告為逃避刑責逃亡之機率本即甚高,
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保證金,實難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處
罰或執行,亦尚難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杜絕被告再度違犯詐
欺取財、竊盜等犯行之風險。至被告所言上情,核非法定得
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其餘各款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無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