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簡天賢
受 刑 人 孫國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孫國棟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151號),認為不當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 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 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 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 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簡天賢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新北檢貞辛113執聲他6151字第1139164414號函聲 明異議,而該函為新北地檢署回覆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所提出其作為被害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833號判決結果,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狀。該函內容
略以:查本件被告孫國棟經判決確定應沒收犯罪所得32萬元 ,已全數發還予台端,不足之餘款項非孫國棟犯罪所得之範 圍等語,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615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應係基於權利 人之身分,對於檢察官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惟 查本案被告孫國棟所犯詐欺案件,原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 21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在案,嗣就該判決有關告 訴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簡天賢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經該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 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1日確定,此節有上開判決書、被告 孫國棟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 撤銷本院之科刑判決,並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 就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之 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 議,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前揭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既已 認定被告孫國棟於該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發還時亦已將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32萬元全數發還給本件聲明異議人,此節為聲明異議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聲字卷第11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151號卷宗確 認屬實,則新北地檢署既係依確定判決為執行,並無何違法 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亦難認適法。至於本件聲 明異議人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其欲對如係對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21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之被告李垂福部 分聲明異議,請求李垂福與孫國棟共同返還其所受損失48萬 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09至111頁),然觀諸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121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該判決並未認定李 垂福對本件聲明異議人涉有詐欺犯行,且該判決未經上訴而 於111年8月26日確定,此節有被告李垂福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所稱有權利對李垂福之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 發還之人,自無適用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 對檢察官有關發還之執行聲明異議之可能,此部分聲明異議 人之主張亦無理由。至於聲明異議人縱使對該案判決結果有 何不服,或欲對李垂福為其他請求,然此均非聲明異議程序 所能處理,附此指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