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6號
PCDM,114,聲,105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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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石念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巳字第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念祖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受刑人雖似符合檢察機關辦理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第五款規定,然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之見解,仍不宜機械式
逕認受刑人不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應具體審視受刑人犯
罪特性、個案情節(包含家庭環境)等因素,依比例原則綜
合考量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多與被害人和解,故法院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集
中在111年2月下旬至3月初,並非長期、反覆實施犯罪;受
刑人先後覓得穩定工作,不論是義和企業社、宇田空力套件
之同仁、老闆均對受刑人認真、努力之工作態度讚譽有加;
受刑人母親林玉萍工作繁忙,不及照料就讀小學四年級之石
瑀芯,都是受刑人在服勞動、工作的時間將石瑀芯從學校接
到安親班,再於晚上督導石瑀芯功課,近日林玉萍更因精神
病發作,將受刑人及其妹趕出住處,使得受刑人僅得攜帶幼
妹至他處租屋,兄代母職;受刑人在執行階段盡力服社會勞
動並無怠惰。以上種種,均足見躺令受刑人入監服刑,該短
期自由刑是否足收矯治之效,誠屬有疑,受刑人出監後,面
對的是更難找的工作及殘缺的家庭,顯然更會令受刑人難以
復歸社會,自非法所希冀之效果。綜上所述,懇請惠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 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 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更助巳字第47號執行指 揮書,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應執行刑主刑之裁 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受刑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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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