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5號
PCDM,114,聲,100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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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
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
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
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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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