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4號
PCDM,114,簡上,9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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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仁為告訴人陳泳睿之父,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
2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陳惠仁斯時
住處生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
你想要活吼,就活,你想要吃獨食啊,我絕對讓你吃不了啦
」、「陳宥恩,這是我最後一次提醒你,下回我再回來了吼
,可能我們不一定在一起,你可以先告,好,告我,打到你
吼,腿手斷了厚!!你要記得是我打你了、「繼續告,官司
大一點好不好?我希望你官司越打越大越好,你能不能活
到明天我不知道了」、「你想不想活,隨你便」、「判下來
那一天,我跟你講啊,永遠沒有明天,你想要吃獨食的話,
我絕對讓你手腳都斷!」、「你有本事把我弄走蛤,繼續弄
,弄不走那一天蛤,我讓你走!好不好,陳宥恩陳宥恩
聽懂蛤!」、「判決下來吼,第一天我就把這腳踏車丟掉」
、「你的朋友還在嗎?我現在想想,你的朋友還在嗎?媽你
個逼,我看到她打一頓!」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114年1月
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卷第41頁),則被告既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原審判決當日
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
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
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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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