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明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明俊犯竊盜罪,事證
明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家裡負擔很大,希望判輕一點,給我
一次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所應予非難。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然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
人,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貧
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
之各項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顯然
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
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0歲,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行竊後隨即遭查獲,並於當日將竊得之
物全數返還告訴人,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尚佳,然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2號 被 告 廖明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由陳尚隆所經營之家樂福樹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陳冠妤所管領之牙 周適清新漱口水、辣味牛肉乾、天然椰棗、香橙夾餡黑巧克 力、健達繽紛樂、經典薄片純味巧克力、無調味腰果、東京 拉麵、康寶濃湯香蟹南瓜、黃金比例滷肉燥、愛之味鮪魚片 、黑鮪魚、德匠家火腿、博客原味條狀火腿、墨西哥辣椒香 腸、宗家府年糕條、龍鳳韭菜豬肉、石二鍋蝦爆起司丸、綜 合火鍋料、一夜干、帝王蟹風味棒、越南娃娃菜、紅心地瓜 、富士蘋果、牛排、鴨心、盆花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 169元,已發還陳冠妤),僅於櫃檯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去 得手,經陳冠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廖明俊,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 1張、商品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