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2號
PCDM,114,簡上,7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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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伯舒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董伯舒(下稱被告)於審理程序明確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
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諭知,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自白犯罪,又最近健康情況急
轉直下,腎功能惡化,目前持續用藥治療,經濟也很困難
,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一方面維持生計,一方面能專
心養病,不會拖累家人,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期,並審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的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
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並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
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是不當。
  2.又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量處最低處斷刑度,是
最有利於被告的判決結果,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的量刑結果,法院也不認為本案有適用其他法
定減刑事由的可能性,因此被告提起上訴,希望再判輕一
點,並無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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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