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香草口味貳個、瑞穗鮮乳9
30毫升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罰金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6號 被 告 高偉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3年 12月25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板橋 國琪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香草 口味2個、瑞穗鮮乳930毫升1盒瓶(價值合計共新臺幣202元) ,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因店長李健 榮發覺店內商品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健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