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壹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
敬壹於113年12月27日2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敬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22時4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 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敬壹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701)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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