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
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返還竊得之新臺幣300元,有警員職務 報告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何啓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00弄00號前,見馮晨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前開車輛車 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新臺幣300元(已歸還馮晨益)得手, 適何啓著離去時遭馮晨益發現而報警,而為警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馮晨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監視錄影暨現場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