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08號
PCDM,114,簡,90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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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銀色三輪腳踏車」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
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7號  被   告 蔡耀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見林梧桐所有之銀色三輪腳踏車未經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供己為撿拾回收物之 用。嗣警方於翌(8月1日)於新北市蘆洲區忠孝路與復興路 口見蔡耀德行跡可疑,前往盤查,蔡耀德始坦承上情。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梧 桐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三輪車,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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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