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03號
PCDM,114,簡,90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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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HI TUYET HANG
中文姓名劉氏雪姮,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THI TUYET H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LUU THI TUYET HANG行為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
院定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
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
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
定。 
 ㈡是核被告LUU THI TUYET HANG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
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1號  被   告 LUU THI TUYET HANG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THI TUYET HANG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自 越南搭乘船隻至我國不詳港口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於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橋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LUU THI TUYET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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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