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99號
PCDM,114,簡,89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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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翰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他
人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幫
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第2行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某時」、第5行「上開門號及劉羽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等資訊」應補充更正為「上開門號及劉羽芹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於112年5月18日(認證日)」、末
2行「嗣」後應補充「於113年5月25日」、末行「局」後應
補充「下載頁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
,使該人冒用告訴人劉羽芹個資,向露天市集申請帳號認證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偵辦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於民國11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取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彭政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街號2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前往臺



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以新臺 幣300元之對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以 上開門號及劉羽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向露天市集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buetowd」,並以該 帳號在露天市集拍賣網頁刊登販賣「原廠總代理 英國BATHM ATE力士鍛鍊水幫浦終極訓練器透明白 豪華極致款 HM-3 0-X-CC」等違反醫療器材之商品,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告裁罰,劉羽芹始悉遭冒名。 
二、案經劉羽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 羽芹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帳號申設 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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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